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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马某、毛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津市市交通运输局,马某,毛某,毛祖春,万三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颜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系毛某母亲),女,住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祖春,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三英,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毛某、毛祖春、万三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裕林、被上诉人马某、毛某、毛祖春、万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已故的毛先力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毛先力在新洲超限检测站工作时,新洲超限检测站还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认为毛先力从事炊事员工作为后勤保障,属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对法律解释的无限扩大,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原意。马某、毛某、毛祖春、万三英共同辩称,一、与毛先力构成劳动关系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其下属单位超限检测站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更不是本案劳动关系中的实际用工单位。二、毛先力从事的炊事员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后勤保障工作,更是用人单位不可或缺的业务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毛先力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构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已故的毛先力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常德市公路管理局函告津市市人民政府,将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交由津市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同年8月13日,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书面报告津市编委,将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同年9月29日,津市编委批复同意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级别暂定为正股级,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管理的事业单位。2016年4月13日,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毛先力系马某丈夫、毛某父亲,毛祖春、万三英儿子。2015年8月14日,经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同意,与母亲万三英到新洲超限检测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负责为该站工作人员买菜做饭,毛先力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16日14时,毛先力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同年10月14日,马某领取了新洲超限检测站发放的毛先力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厨师工资4000元。2016年8月10日,马某、毛某、毛祖春、万三英向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毛先力生前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毛先力生前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毛先力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毛先力经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同意在新洲超限检测站从事炊事员工作,为新洲超限检测站提供膳食服务,接受新洲超限检测站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新洲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的指挥,毛先力与新洲超限检测站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由新洲超限检测站为毛先力发放工资,且毛先力提供的劳动也是单位正常运行的后勤保障组成部分。但毛先力在新洲超限检测站工作期间,该站尚未取得事业法人资格,属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内设管理机构,因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另一方面,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于2016年4月13日才正式登记为事业法人,此前依法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不能与毛先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毛先力身故后其妻代领的工资是“新洲超限检测站”所发,依法也只能认定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毛先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毛先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津市市交通运输局认为用人单位是新洲超限检测站且该站是常德公路管理局移交的原有合法的独立民事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聘用毛先力或事故发生时,该站具有法人资格或为能够依法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组织,而法律明文规定,事业单位“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毛先力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在2015年8月13日向津市市编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的报告》,该报告除了申请将“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外,还明确了检测站的编制来源,并说明该站场所需后勤保障人员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聘用,不占用编制数。津市市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对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报告给予批复同意,并要求更名后的“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及时办理事业单位相关登记手续,凭换发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已故的毛先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由于常德市公路管理局将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交由当地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因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工作需要向津市市编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的报告》,该报告除了申请将“津市公路管理局新洲超限检测站”更名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外,还明确了检测站的编制来源,并说明该站场所需后勤保障人员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聘用,不占用编制数。津市市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对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报告给予批复同意,并要求更名后的“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及时办理事业单位相关登记手续,凭换发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新洲超限检测站由于主管单位由公路部门变更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名称需办理更名并需要重新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手续,在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前尚无法以自身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新洲超限检测站新的上级主管单位,为了给该检测站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出面联系了毛先力并安排其到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虽然毛先力从事的炊事员工作并非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但该工作是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有力后勤保障,亦可视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尚未取得事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只能是作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新洲超限检测站上级主管部门的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毛先力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津市市编制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报告中也已明确表示新洲超限检测站所需后勤保障人员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聘用,也足以证明毛先力系由津市市交通运输局所聘用。因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毛先力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津市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新洲超限检测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错误且认定毛先力从事的炊事员工作属于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津市市交通运输局要求改判确认津市市交通运输局与已故的毛先力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津市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