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金荣与张金莲、贺勇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金荣,张金莲,贺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金荣,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莲,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一审被告:贺勇,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再审申请人申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莲、一审被告贺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金荣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张金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二审审理时,张金莲通过关系找到了法院的有关人员,调换了办案人,申金荣认为本案存在法官办人情案的嫌疑,判决结果是人情案造成的枉法裁判,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二)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也没有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二审仅凭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体现的名字判决诉争房屋归张金莲所有,不符合案件事实。申金荣具备房屋所有人要件,即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张金莲不具备实际所有人要件,不是交款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条款,与双方返还原物纠纷没有关联。二审采用张金莲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更是错误。一审判决中已阐述了张金莲在诉讼期间隐瞒案件事实申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张金莲在争议期间隐瞒真相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金荣再审申请主张判决结果是人情案造成的枉法裁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而是在综合分析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就适用法律进行详细阐述,并非仅凭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体现的名字判决诉争房屋归张金莲所有。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张金莲所签,房屋产权证已变更登记到张金莲名下,虽然变更登记是根据张艳与张金莲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张艳挂失后补办的原房屋产权证进行的,但说明房屋出卖人张艳对买房人为张金莲没有异议,且申金荣主张已就张金莲取得房屋产权证一事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异议,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未撤销张金莲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对于购房款的缴纳问题,二审判决亦进行了详细论述。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金莲与张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张金莲享有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相对人权利,房屋已登记到张金莲名下,故张金莲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予支持,并无不当。申金荣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原房屋产权证原件、转房款的票根,只能代表其对购房相关材料进行了保管,此种保管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张金莲与张艳对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申金荣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涉及权属争议,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金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