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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津铭、陆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津铭,陆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1103号原告:铁岭市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津铭,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陆佳宏,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津铭、陆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津铭、陆佳宏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津铭、陆佳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高  润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