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206省道某某处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尿检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积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