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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黄万菊朱发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朱发盛,朱发旺,黄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451905255T。负责人:李俊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镜,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873928。法定代表人:朱发盛,执行董事。被告:朱发盛,男,生于1961年11月1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朱发旺,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菊,女,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望农业”)、朱发盛、朱发旺、黄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镜、杨永志,被告华望农业、朱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旺、黄万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望农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9709.18元、复利84.76元,合计20139793.94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止);2.判决被告华望农业偿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一部分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罚息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25%基础上浮50%即13.837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息和按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执行年利率6.96%基础上浮50%即13.8375%计算;一部分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7.6%计算。罚息以本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基础上浮50%即11.4%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息和按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按年利率7.6%基础上浮50%即11.4%计算。3、被告朱发旺、朱发盛、黄万菊对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有四被告承担。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华望农业位于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岸(复兴小区)号的住宅用地,面积5464.8平方米(房产证号:319发地证2011字第×号)、朱发旺位于巫溪县的住宅用房(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请求法院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望农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501012014000260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603”),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望农业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9.2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望农业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5100220140057903)约定:由被告朱发旺提供住宅用房(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进行抵押,黄万菊承诺同意与朱发旺的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朱发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5100220140057904)约定:以华望农业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岸(复兴小区)号的住宅用地,面积5464.8平方米(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发旺、朱发盛、黄万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40026247)约定:朱发旺、朱发盛、黄万菊为保证人,自愿为华望农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望农业发放了2000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9日年利率为9.225%。2016年4月20日被告华望农业偿还200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望农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501012016000091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0916),还与被告朱发旺签订了抵押合同、还与被告朱发盛行、朱发旺、黄万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4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望农业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8月19日,年利率7.6%。以上贷款已于2017年5月20日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55010120140002603、55010120160000916的借款合同第3.10条相关约定,原告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55010120140002603-1、55010120160000916-1),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本费5000元。被告华望农业、朱发盛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发旺、黄万菊未答辩。原告主张的的事实,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朱发盛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朱发盛、黄万菊、朱发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2603、被告朱发盛、黄万菊、朱发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朱发旺、黄万菊签订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巫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溪地房2014押字第04号)、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提款申请、委托支付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据)、2017年5月24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费发票(法律服务费26000元)、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60000916、2016年4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提款申请、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望农业订立借款合同2603、0916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望农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被告华望农业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提前到期并及时通知被告华望农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望农业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逾期之日应从2017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罚息的标准主张。只能针对2017年5月25日之前欠付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后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被告朱发旺自愿以其所有的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房产为借款合同2603、0916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望农业以其所有的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地产为借款合同2603提供担保,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发旺、朱发盛、黄万菊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对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发旺、朱发盛、黄万菊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发盛、朱发旺、黄万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华旺农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资金利息125772.29元、复利76.28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时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2577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二、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3936.89元、复利8.48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时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393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算)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算);三、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法律服务费26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岸(复兴小区)的住宅用地(319房地证2011字第×号)、被告朱发旺的房屋(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朱发旺的房屋(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319房地证2014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发盛、朱发旺、黄万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巫溪县华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朱发盛、朱发旺、黄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