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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建清与董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董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0号原告:张建清,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其兵,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建清与被告董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董其兵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其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董其兵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之后,被告董其兵偿还100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董其兵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承诺其所尚欠的100000元延期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到期后一并偿还。时至今日,被告董其兵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董其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张建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张建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三张,证明董其兵向张建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董其兵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三次向张建清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之后,张建清自认董其兵偿还100000元后,尚欠100000元,收回前期三张借条原件,并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院认为,董其兵向张建清借款事实,有张建清提交的借条为据,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辅助证明,同时张建清当庭保证其陈述和提交证据的真��性,其自认偿还部分后尚欠100000元,本院对张建清主张对董其兵借款尚欠1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董其兵依法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张建清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董其兵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建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600,共计2900元,由董其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