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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鲜旭东、刘其超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东,刘其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旭东,曾用名鲜有东,男,生于1989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其超,男,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旭东、刘其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旭东、刘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鲜旭东与被告人刘其超共谋后在罗江县万安镇建设巷,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得欧巴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窃后逃离现场。经过罗江县金山镇时,在东外街11号,盗得川辰牌电瓶三轮车一辆。后向绵阳方向逃跑时,经过金山镇十字路口被巡逻民警挡获。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旭东、刘其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鲜旭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其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鲜旭东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旭东、刘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鲜旭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旭东、刘其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