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黄翔、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黄翔,石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05838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279-6,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0266-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层1107-1室。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翔,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石兵,女,汉族,1961年4月1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黄翔、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一、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8742.81元、利息214470.29元(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其余所有本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四、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2万元;五、案件受理费146798元,减半收取73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99元,由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六、被告黄翔、石兵对上述(一)、(二)、(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律师费按740974元及其他全部所欠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对被告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环陵路7号15幢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下位于玄武区环陵路7号15幢不动产,并将拍卖款项发放申请人。因拍卖款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现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如何支付剩余款项进行协商,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正在协商还款方案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锦桓贸易有限公司、黄翔、石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