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152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宛传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宛传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23民初1741号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舒城县万佛湖镇白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52332275864XP(1-1)。法定代表人:刘正根,理事长。被告:宛传荣,男,1958年4月1日生,庐江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宛传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宛传荣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委托耕种协议,期限两年,原告将流转的位于万佛湖镇白畈村等耕地委托被告耕种,由原告收取被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费36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耕种协议。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及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2、宛传荣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宛传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委托耕种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显然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舒城县文禾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费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