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文贵与冯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冯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71号原告:杨文贵,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文贵的儿子):杨宗英,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学刚,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文贵与被告冯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学刚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被告冯学刚在世纪商场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零售价为5000元,当时支付了2500元,下剩25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1日给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冯学刚未作答辩。原告杨文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欠据一张。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冯学刚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2500元,下剩2500元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后被告支付2500元,对下剩的25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学刚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出具欠款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冯学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车款,故对原告告要求被告冯学刚支付其购车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文贵购车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