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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朋、刘浩、汤兰侠与徐留坠、苏州高新区绿州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刘浩,汤兰侠,徐留坠,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936号原告:刘朋。原告:刘浩。原告:汤兰侠。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留坠。被告:苏州高新区绿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生活垃圾中转站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红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与被告徐留坠、苏州高新区绿州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被告徐留坠、被告绿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听证。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被告徐留坠、被告苏州绿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20*37173)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3000元,总计:830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3040元(40152*20),总的诉请合计变更为889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徐留坠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绿州公司)沿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路垃圾中转站右拐弯时,车辆右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奎发生碰撞骗,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以及刘奎倒地受伤,后刘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留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刘朋系死者刘奎长子,原告刘浩系死者次子,原告汤兰侠系死者妻子。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留坠辩称,我是案外人高修山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未垫付款项。苏州高新区绿州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我公司承包给了案外人高修山,本案被告徐留坠系高修山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公司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本案原告71026.99元,其中医疗费11531.99元,住宿餐饮费8495元,在交警队交了五万元的押金原告已经领取,另外我公司还支付了1000元的现金,我司支付上述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绿州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标准,只认可农村标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母亲户口注销证明、死者亲属身份关系证明(街道社区出具)、居住证原件,被告徐留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绿州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张以及用药清单1份、餐饮费发票4张及宾客住宿费用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5万元押金)、收条1份(垫付1000元现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绿州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均对死者居住证不认可,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绿州公司对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其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餐饮费应按法院判决实际金额来返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徐留坠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路垃圾中转站门口向南右转弯准备进入时,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奎经送苏州市明基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留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被告徐留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绿州公司,被告徐留坠为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保险期���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零时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州公司垫付了5万元预付处理款(原告已领取)、抢救费用11531.99元、现金1000元及原告宾客住宿费、餐饮费等8495元。再查明,死者刘奎1965年7月1日生,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其母亲张训英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其父亲刘光俊于200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汤兰侠1964年12月10日生,与受害人刘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大儿子刘朋、次子刘浩。死者刘奎来苏州务工多年,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五十二弄顾林英家,2016年9月起租住苏���市张泾新村19幢404阁楼顾全生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绿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31.99元、预付款5万元及现金1000元均予以认可,但住宿费要求按照法院实际判决来承担返还。另被告绿州公司陈述肇事车辆承包给了案外人高修山,本案被告徐留坠系高修山雇佣的驾驶员与保险公司并无关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留坠提出与案外人高修山系雇佣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11531.99,根据被告绿洲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此系死者抢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3600,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600元(67200元*0.5)。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0152元,应为803040元(40152*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刘奎死亡,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本院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刘奎在死亡后的丧事处理过程中,其家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住宿及交通费用,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绿州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4000元。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1.99元,丧葬费33600元,死���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000元,以上合计902171.99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留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奎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州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82171.9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82171.99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其中被告绿州公司垫付赔偿款本院认定66531.99元(含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4000元、医药费11531.99元、预付款50000元、���金1000元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人寿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绿州公司66531.99元。关于被告徐留坠辩称与案外人高修山系雇佣关系,因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绿洲公司陈述与案外人高修山系承包关系,因其未根供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辨称死亡赔偿费用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死者生前居住证信息、死者房东证人的书面证言等,可以证明死者刘奎一家在苏州务工多年,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提出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各项损失902171.9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朋、刘浩、汤兰侠835640元,返还被告苏州高新区绿州市政服务有限公司66531.9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账号:62284004070019439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