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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0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尼某某,男,汉族。王某某与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尼闯、1993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尼胜,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致平日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酷爱饮酒,一旦饮酒便撒酒疯,无事生非,致原告痛苦不堪。被告不好好挣钱养家,也不好好过日子,致原被告一直感情淡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尼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尼某某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两个孩子也已成年,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有成熟固定的沟通方式,不应动辄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诉请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否认,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