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童再明、童孝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再明,童孝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再明,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捕前暂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童孝贵,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捕前暂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经预谋后,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园路尾随被害人赵某至上寨村花鱼井组白云职校旁街道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童再明上前将赵某的一部价值2324元的三星C5手机抢走,童孝贵上前企图抢夺被害人挎包时,因被害人呼救,两人遂带手机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再明、童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再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孝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