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兵与王波、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王波,蒋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365号原告:张兵,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系张兵之妻),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蒋娇娇(系王波之妻),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与原告张兵同名同姓),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兵与被告王波、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波、蒋娇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兵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但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波辨称,我与原告张兵系朋友关系,相识30年有余,双方友情至深。自2013年开始,我向张兵借款有无数笔,具体次数和金额我记不清楚,每次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每次还款后我写给张兵的借条也没收回。我欠张兵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张兵起诉我再次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能成立。被告蒋姣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兵出具4张借据,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张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王波2015.4.22日”;2、“借据今借到张兵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王波2015.4.24日”;3、“借据今借到张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王波2015.5.15日”;4、“借据今借到张兵现金叁拾万整。(¥:300000.00)王波2015.5.30日”以上四张借据的由来为:1、2015年4月22日的100万元,原告张兵无法提供相应日期向被告王波汇款100万的汇款凭证,原、被告均双方认可该100万元系对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账目的结算;2、2015年4月24日的40万元,原告张兵通过其妻子黄雁及朋友吴俊杰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向被告王波汇款40万元;3、2015年5月30日的30万元,原告张兵通过其妻子黄雁及亲戚石某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王波转款30万元;4、2015年5月15日30万元的由来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兵的姐姐张某向被告王波出借了30万元,2015年5月15经张某与原告张兵、被告王波三人协商,被告王波将原来向张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张兵出具30万元借条。庭审时及2017年5月22日庭后询问时,被告王波均认可以上四张共计200万借条的真实性,并且没有提出2015年4月22日的100万元借条存在结算高息的情况。被告王波提交的还款统计表显示,其向原告张兵出具200万元借条后累计还款1043000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6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16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9000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6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6000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16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6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9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16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4000元、2015年9月7日还款44000元、2015年9月18日130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还款16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20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16000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12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12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600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2000元、2016年2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6年2月18日还款60000元、2016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12000元、2016年4月1日还款28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28000元、2016年5月3日还款12000元、2016年5月22日还款12000元、2016年6月8日还款28000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7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40000元。以上被告王波偿还的104.3万元中,除2015年9月17日还款10万元外,其他94.3万元原告张兵均认可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的10万元,原告张兵提出该10万元不是偿还的本案200万元借款,而是偿还其妻子黄雁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王波出借的10万元。对此原告张兵提交了其妻子黄雁2015年6月7日向被告王波汇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小票。该10万元的借款、还款金额及日期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对应,原告张兵对被告王波的该10万元还款异议理由成立。综上,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兵出具四张共计200万借条后,实际偿还张兵借款为94.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若约定了利息,是何利率标准?三、原、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第一,从原告张兵的资金来源看,原告张兵除本人及其妻子黄雁向被告王波转款外,另委托亲朋张某、石某、赵某、张文艳、黄寒等人向被告王波汇款。证人石某、张某、赵某等人证明原告张兵以月利率2.5%向他们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王波。原告张兵与被告王波虽是朋友关系,但如果没有利益驱动,原告张兵应该不会将大额自有资金及转借他人资金借给被告王波使用。第二,从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兵的还款情况来看,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共计16个月期间,被告王波共向原告张兵还款43笔,还款金额少于10000元的有8笔,还款金额10000元至20000元的有22笔。借款200万元,但有30笔还款金额少于20000元,以上还款明显不符合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第三,若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波还款94.3万元应当收回部分欠条。综上,被告王波辩称其向原告张兵借款从来没有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对于被告王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率标准原告张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但从被告王波每月还款金额折算的利率标准来看,200万元借条全部出具后,2015年6月被告王波还款三笔计2.8万元,折合月利率1.4%(不考虑每笔还款的具体时间,以下各月均按此方法计算);7月还款五笔计6.5万元,折合月利率3.25%;8月还款一笔0.4万元,折合月利率0.2%;9月还款二笔计5.7万元,折合月利率2.85%;10月还款三笔计6.8万元,折合月利率3.4%;11月还款二笔计2.8万元,折合月利率1.4%;12月还款1.2万元,折合月利率0.6%;2016年度:元月还款四笔计14.8万元,折合月利率7.4%;2月还款三笔计11.2万元,折合月利率5.6%;3月还款四笔计5.2万元,折合月利率2.6%;4月还款二笔计5.6万元,折合月利率2.8%;5月还款二笔计2.4万元,折合月利率1.2%;6月还款三笔计6.8万元,折合月利率3.4%;7月还款三笔计15万元,折合月利率7.5%;8月还款一笔4万元,折合月利率2%。以上15个月每月还款利率标准并不统一,且月份间差距很大,与原告张兵主张的月利率4%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张兵主张的月利率4%与按被告王波月还款金额折算的月利率不一致,且被告每月还款的利率标准也不统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本案中,计算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应以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原告张兵向被告王波出借每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及被告王波的每笔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按天逐笔核算,若每次还款有超过月利率2%部分相应抵扣本金。1、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波第一次还款,此时其已向原告张兵出具2015年4月22日100万元欠条、2015年4月24日40万元欠条。在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还款时,100万元使用23天,按月利率2%计算(以下各笔均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应付利息为15333.33元。2015年4月24日40万欠条中2015年4月23日汇款的30万元使用22天,应付利息为4399.99元。2015年4月24日汇款的10万元使用21天,应付利息1400元。以上截止2015年5月15被告王波应付利息共计21133元,其实付利息6000元,欠付利息15133.33元;2、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波第二次还款,此时2015年4月22日100万、2015年4月24日40万又使用11天,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的30万元也使用11天,以上170万元应付利息12466.67元,加上上期欠付利息15133.33元,共计应付利息27600元,被告王波实付利息16000元,欠付利息11600元……按以上方法计算至被告王波2016年8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其应付利息为602750.09元,实付利息为94.3万元,多付利息相应抵扣本金,最终被告王波欠付本金为1659750.09元。综上,原告张兵诉请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有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王波辩称全部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每笔汇款、还款的金额、时间逐笔核算,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波仍欠原告张兵本金1659750.09元。以上借款本金,被告王波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率,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兵要求被告王波、蒋娇娇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蒋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兵借款1659750.0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王波、蒋娇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