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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福林与郑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林,郑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70号原告:吕福林,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洪亮,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吕福林与被告郑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燕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予以返还。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郑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福林人民币20万元,此款一年以内返还吕福林,注:此款与工程无关”,被告并向原告提供户名为郑洪亮的622×××217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向其账号转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借贷事实。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法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福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洪亮负担(此款已由吕福林垫付,郑洪亮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刘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