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洪彬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彬,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住河北省故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洪彬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对外劳务经营许可证和境外就业中介委托的情况下,在故城县经营洪斌劳务,为沈某、王某、李某1办理赴美国塞班岛旅游签证,以达到出国打工的目的,张洪彬分别收取以上三人每人费用5万元,总计15万元,收取费用后张洪彬将该费用交给其上线翟振路(另案处理),张洪彬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洪彬的上线退还了被害人沈某、王某4.5万的出国费用,被告人张洪彬退还了被害人李某14.8万的出国费用,被告人张洪彬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沈某、王某、李某1的护照、机票、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款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营业执照信息;同案犯翟振路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王某、李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彬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出国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