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汤定其与被告沈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定其,沈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汤定其,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森林,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汤定其与被执行人沈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汤定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沈森林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2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胜审判员 彭中心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