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冰与许光明、谢雍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冰,许光明,谢雍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017)桂0721民初63号原告:梁冰,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光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谢雍微,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冰与被告许光明、谢雍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钟红玲,被告谢雍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446·03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此后另计);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1·64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此后另计);3、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460·28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月止,此后另计);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许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4个月,并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5个月,月息为3分;2016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光明均未依约偿还本息。由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雍微辩称,其与许光明在离婚时对相关债务已作处理,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是许光明的个人债务,应由许光明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辨解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许光明分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及10000元,合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支付利息900元,逾期则按月支付利息13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许光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许光明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于每次借款时均分别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沒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光明与被告谢雍微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被告谢雍微以被告许光明经常赌博并欠巨额赌债导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己作处理。再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陈文伍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6年12月8日,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沒有依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2016年的6月14日及6月20日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并对2016年6月20日及7月2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期内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照。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该费用沒有超出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尽管原告对逾期利息及律师服务费一并主张,但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雍微、许光明两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作处理,本案的债务,被告谢雍微并不知情,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是被告许光明个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许光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谢雍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笫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明偿还原告梁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许光明偿还原告梁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许光明向原告梁冰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许光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