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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刘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森,刘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6执223��申请执行人刘树森,男,生于1969年9月21日,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被执行人刘长军,男,生于1971年2月2日,系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申请执行人刘树森与被执行人刘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长军应给付刘树森租赁费39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计40600元。判决书生效后刘长军未主动履行义务,刘树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长军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全部款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856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495元���由被执行人刘长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谷新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