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阳永源与阮建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永源,阮建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78号原告:欧阳永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建行,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欧阳永源与被告阮建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甲鱼饲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2年5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28957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5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2957元,尚欠11.6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饲料厂(以下简称XX饲料厂)的经营者是原告,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缴销。2011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13日,被告签收了XX饲料厂送货单两份,货款合计51422元。上述送货单说明栏记载如下:本送货单,有收货人签收即由货主负责,如欠货款超过10天内期限还款,按月息10%计算。如有经济纠纷,一律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阮建行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3日向XX饲料厂欧阳永源购买饲料,饲料款共计148957元,已付2万元,尚欠128957元,经核对无误,特此章确定。备注:2.欠款单位(或欠款人)必须在签章确定之日起150日内还清所欠的货款;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货日起计付利息。3.欠款单位(或欠款人)逾期不还款的,XX饲料厂保留向法院起诉以及依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单位(或欠款人)承担。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5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2957元,尚欠11.6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建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永源支付货款1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欧阳永源已预交),由被告阮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竞雄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