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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春生、罗世琪与熊凯、何英、熊国君、熊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春生,罗世琪,熊凯,何英,熊国君,熊美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生,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琪,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凯,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系熊凯之妻),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第三人:熊国君,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审第三人:熊美华,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熊春生、罗世琪因与被上诉人熊凯、何英,原审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春生、罗世琪,被上诉人熊凯、原审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春生、罗世琪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重要证据认定存在严重疏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大量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并以此为据宣判,有失公平;2.一审认定私房部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修建,此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上诉人拥有购房资格是建立在“证明”(协议)的基础上,与事实不符。熊凯辩称,1.协议是兄妹四人通过的,一人一份,大安盐厂的租房协议原件交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房屋了;2.没有熊国君搭建的院子就不可能建私房;3.当年买房的很多都不是大安盐厂的职工,不是只有大安盐厂职工才能购买,真正有资格买房的是熊国君和熊美华;4.涉案房屋实际是分割了的,水电各管各的,熊凯外出期间都是熊国君帮忙对房屋进行管理出租。熊国君述称,1.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各管各的,当年也写了协议;2.涉案房屋本属于父母租用大安盐厂的,后来公房私改后,考虑到兄妹的情况,熊国君和熊美华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权利,让熊春生和熊凯购买。熊美华的意见和熊国君一致。何英未发表答辩意见。熊凯、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杨家冲2组377号房屋中40.2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杨家冲2组377号41.2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卡3-334号,原租赁合同面积),原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兄妹的父亲向自贡市大安盐厂租赁,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兄妹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去世后,该房以原告熊凯的名义向大安盐厂公房科承租并签订租赁合同。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租住房屋期间,四人共同修建私有临时房屋47.30平方米,因修建房屋涉嫌违建,第三人熊国君以违建者身份接受了自贡市大安区国土局的处罚。之后,被告熊春生因被告罗世琪结婚曾搬出一段时间,后又搬回;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因成家搬出,原告何英与熊凯自199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即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争议房屋自此由原被告两家人使用居住。因自贡市大安盐厂对所属公房进行私改,经原告熊凯、被告熊春生及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共同商议,于1995年11月19日达成“证明”(其内容为协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熊凯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由熊凯、熊春生共住,根据大安盐厂的有关售房规定,是本厂职工可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熊春生是享有有关政策的最好人选,所以原熊凯的户头转给熊春生,由熊春生出面购买;购买后熊春生拥有公房16平方米、私房25平方米,熊凯拥有公房20平方米、私房20平方米,各出所占房屋售价的金额;手续办下来后,产权再各过各的户;并对水电气的使用和归属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证明”上签字。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熊春生、被告罗世琪均是大安盐厂职工,争议房屋中公房部分以被告熊春生、被告罗世琪名义申请和购买,原告熊凯按协议承担了所占公房面积20.28平方米购买价款及各项费用2615元,被告熊春生向原告熊凯出具了各项费用的结算依据和收款凭证。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公房部分及私建房屋整体以被告熊春生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私改后,原告熊凯与被告熊春生按协议分割了房屋,并各自管业至今,其中原告熊凯享有的房屋在原告没有实际居住后,由原告熊凯委托第三人熊国君管理并出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底,因争议房屋属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原告熊凯找被告熊春生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致诉请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熊凯、被告熊春生、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所签订的“证明”即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协议系原、被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诉争房屋公房部分原由原、被告、第三人的父亲租赁,在其父去世后,由原告熊凯与大安盐厂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出租公房的相关权利,包括在房改过程中的购房权利;再次,诉争私房部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修建,原、被告及第三人有绝对的处置权利;因此,原告熊凯、被告熊春生、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所签订的“证明”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持“原告不能证明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不是原告及第三人分配的,而是企业分配的,在没有从企业手里把房��买下来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分割”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证明”(即协议)是不合法的,房屋是企业给本厂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本厂盐工,不享有权益”的主张,因二被告的购房是建立在“证明”(即协议)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明”的约定,二被告不能获得购买本案诉争公房的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世琪认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无捺印只有签名”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签名或捺印即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明”(即协议)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并据此享有合同权益。原告熊凯按协议承担了所占公房面积20.28平方米的购买价款及各项费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当享有该房屋中原公房���积的20.28平方米及协议中确定的私房20平方米的权利。因原告熊凯签署协议及出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熊凯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主张享有案涉房屋40.28平方米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熊春生名下,登记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1.登记在熊春生名下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杨家冲二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自权字0143538号、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中的40.28平方米归原告熊凯、何英所有(即原告熊凯、何英现占有使用部分);2.被告熊春生、罗世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熊凯、何英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熊春生、罗世琪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大安盐厂【大厂发(1995)字第82号】文件、自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房改办发(1995)15号】文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只能卖给大安盐厂职工;2.自贡市城镇房产权利申请书,拟证明1998年准备将房屋赠与熊凯,但因房管局的原因未能办理。对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熊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只有大安盐厂的人才能购买涉案房屋,大安盐厂是通知过熊凯购买的,但上诉人将通知书上熊凯的那部分撕了;证据2熊凯多次找上诉人,也到大安房管局办过手续,但上诉人拒绝签字走了。原审第三人熊国君的质证意见为,并不是外厂职工就不能购买房屋,只是本厂职工购买有一定优惠,当时兄妹四人都可以买。原审第三人熊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大安盐厂的文件不知���,但办理赠与时,熊春生跑了。被上诉人熊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47张买房前后的水电气缴费单,拟证明当时是熊凯在租住房屋,水电气也是其名字;2.水电卡,拟证明现在属于熊凯部分房屋的水电是熊凯在缴费;3.与大安盐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1994年大安盐厂发给熊凯的通知,证据3、4拟证明买房前后熊凯都在涉案房屋居住;5.涉案房屋的原始结构图,拟证明房屋原状。对被上诉人熊凯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熊春生、罗世琪的质证意见为,分家后水电就分开了,后来的水电是熊凯自己安装的,但天然气还是从熊春生这边接过去的;缴费单、收据等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有异议;通知每家人都可以去拿;结构图可以证明房子是熊春生修的。熊国君对被上诉人熊凯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熊美华对被上诉人熊凯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结构图上后来修的房屋都是兄妹几人修的。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只能由大安盐厂职工购买,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熊凯提交的证据3,能与证据1、4相互印证,证实熊凯买房前后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因上诉人也承认分家后水电是熊凯自己安的,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熊春生和熊凯各自管理其自有部分,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春生、被上诉人熊凯、原审第三人熊国君、熊美华签订的“证明”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证明”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熊凯按照“证明”的内容履行了支付所占公房20.28平方米的价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义务,多年来,熊凯和熊春生也对其自有部分的房屋进行了各自管理,因此,被上诉人熊凯也应按照“证明”的约定享有案涉房屋40.28平方米(即公房20.28平方米、私房20平方米)的权利。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40.28平方米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应当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春生、罗世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熊春生、��世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