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罗帮平、曾致慧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72号案外人:罗帮平,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曾致慧,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曾邦红。本院在办理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帮平、曾致慧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帮平、曾致慧称,你院(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和(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对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99836元的房产进行查封,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查封的房产己出售给我,属于我所有,该保全和查封行为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是:1.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已出售我,其保全行为于法无据。2016年5月12日,我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付款方式购买了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的房产,房产总价款499836元,首付150836元。合同约定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将将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于我,我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现该房产己通知按期交付我,其房产的权属应当属于我,而不属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故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有误。2.我购买的房产均属于个人首套房,属于自住和保障性房屋,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和保全将使我居无定所,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属于征地拆迁户,此房款均属于倾其所有拆迁补偿款购买,是其家庭必须的保障性住房,依法应当予以保护。4.因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查封保全的房屋多达74套,该房均已出售,影响几十个家庭的幸福与稳定。综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的查封和保全行为有误,将导致我无法得到该房产的所有权。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并解封(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项下属于我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的房产。本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5809371.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成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崇文路支行的存款85809371.00元或者其他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27日,本院向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库、房屋等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清单内含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罗帮平、曾致慧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面积108.66㎡),总价款为人民币499836元。同日,罗帮平、曾致慧除预付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2万元购房定金外,又付了购房款130836元。共计付款150836元,占全部房款的30.18%,尚欠349000元。并在该《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载明:“出卖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还查明,2017年6月28日,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向罗帮平、曾致慧交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罗帮平、曾致慧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支付全部价款。故罗帮平、曾致慧对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帮平、曾致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唯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