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伍玲与王兵、李克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玲,王兵,李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36号原告:伍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被告:李克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昭,男,系被告李克蓉表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玲与被告王兵、李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与被告李克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昭、谢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兵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克蓉辩称,首先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王兵”的签名与王兵实际签名有不一致,且借款是先打借条后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王兵个人债务,与被告李克蓉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李克蓉提出了借条上“王兵”的签名与王兵实际签名有不一致,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李克蓉未就该字迹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该对账单虽然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与原告提供的有中国农业银行盖章予以确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互相印证,时间均是2013年6月7日,能证明原告丈夫段志才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王兵转款350,000元的事实,两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段志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兵的建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条的形成时间在转款之前不符合常理,而法律并未对合同的订立和借款的交付有时间上的明确规定,且先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符合常理与逻辑,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兵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确定还款日期,计算逾期的开始时间。该笔借款产生于2013年6月4日,而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就已离婚,该债务属于被告王兵婚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兵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克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克蓉辩称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伍玲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息6%日计算至被告王兵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 琨人民陪审员 张自明人民陪审员 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