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惠坚与潘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坚,潘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975号原告:周惠坚,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忆红,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周惠坚与被告潘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忆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潘忆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的手写内容及签名是否被告所书写及借据上的手印是否被告所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2017)泉法委鉴字第81号缴纳鉴定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8700元,并告知若无故逾期不如数缴纳鉴定费用超过15日的则视为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将终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则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缓期或延迟交纳鉴定费的申请,同时也未能按通知要求缴纳鉴定费。本案按鉴定申请人潘忆红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笔迹是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及手印是否本人所盖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缓期或延迟交纳鉴定费的申请,本案按鉴定申请人即被告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应认定为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该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据原件,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惠坚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