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诗婷与马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婷,马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14号原告:李诗婷,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业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诗婷与被告马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辉、被告马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业勇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马业勇向李诗婷借款8万元,约定计月息20‰至还清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马业勇向李诗婷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马业勇分别于2014年付息2万元、2016年付息1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万元。后因李诗婷经济困难,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马业勇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但马业勇称因投资失败,无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0.3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2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0.2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偿还0.5万元,于2016年9月5日偿还0.5万元,共计偿还了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业勇承认原告李诗婷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给付及偿还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逐次还款金额不足以还清截至还款时止所产生的利息,其所还款项应先扣减利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止,借款本金8万元产生利息9.6万元(8万元×20‰×60个月=9.6万元),扣减已还利息3.5万元以后,余6.1万元利息未付。所以,被告马业勇应返还原告李诗婷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下欠利息6.1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诗婷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6.1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诗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马业勇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李诗婷同意垫付后由被告马业勇直接向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