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189张大伟与周华中、周守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周华中,周守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189号原告:张大伟,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华中,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守端,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周华中、周守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被告周守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华中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守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周华中因偿还银行贷款,经被告周守端担保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华中未作答辩。被告周守端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我提供担保均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家属生病,欠许多外债,确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周华中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大伟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贰天,约定到期不还,愿按日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守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中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周守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周华中向原告借款75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华中归还借款7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守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守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