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792号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梅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容,该中心安乡县管理部员工。被告:刘文红,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195426.7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已产生逾期利息3547.32元,罚息296.02元,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判令原告对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南外街48号南城茗都12-b栋10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黄安波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刘文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夫妻发放公积金贷款230000元,用于被告夫妻购买座落于安乡县西门口社区南外街48号南城茗都12-b栋1003号住房,并以该房作抵押,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期限84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月利率3.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3117.43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限内,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贷款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上述第十二条约定情形后抵押权人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夫妻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9月起,被告已连续七个还款期未还款,已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上述房屋是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丈夫已去世,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刘文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请律师,不应承担此笔费用。另自己没有工作,无力偿贷,同意原告以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还贷。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安波及被告刘文红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收回贷款和获取利息的权利,被告刘文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同时又负有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聘请律师,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与被告刘文红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刘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95426.75元及利息3547.32元、罚息296.02元,本息共计199270.09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刘文红不按以上判决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54元,减半收取计2104.27元,由被告刘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