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庆孝与张雪华、于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孝,张雪华,于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79号原告:张庆孝,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华(又名张夕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冯云飞,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于国平,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孝与被告张雪华、于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张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孝诉称,2013年11月,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将承建的常州正隆公司、常州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张雪华,两被告合伙承包了上述建设工程。原告于2013年11月经被告张雪华介绍到上述工程工作,具体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和材料管理。2015年12月,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华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仅是科达公司在天怡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仅仅是对该工程负责管理,对于工人工资应该由科达公司支付。被告于国平辩称,我是工地负责施工的,所有的材料往来都是我负责,但是我是为被告张雪华打工的,工资还没有收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工资,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到两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负责工地的施工质量、材料管理和安全,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至2015年6月。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雪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天怡、正隆工地,2014年1月至12月底,工资为72000元;2015年1月至6月15日,工资为33000元;补助(工资)为10000元,已付40000元,还欠75000元。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本院受理了(2016)苏0482民初6672号张雪华、于国平诉天怡公司、科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天怡公司给付于国平、张雪华工程款人民币8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60万元,余款人民币2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天怡公司所给付于国平、张雪华的上述工程款由天怡公司直接给付于国平、张雪华本人收取。四、于国平、张雪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天怡公司的该项工程对外所形成的一切债务由于国平、张雪华本人承担,与本案第三人科达公司无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向天怡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于国平、张雪华在该公司享有的债权75000元。本次保全费77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资欠条、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被告张雪华陈述是合伙关系,被告于国平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张雪华,结合两被告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天怡公司、科达��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即(2016)苏0482民初667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于国平对其与被告张雪华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劳务,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凭被告张雪华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华、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孝工资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全费77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张雪华、于国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一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