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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四海与余琴、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四海,余琴,邹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95号原告:罗四海,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县。被告:余琴,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向阳,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系被告余琴丈夫。原告罗四海与被告余琴、邹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四海、被告余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5%每天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违约金5%每天,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被告余琴辩称:被告余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余琴19万元,当时直接扣除了1万元利息,故被告余琴实际借款为19万元,而后被告余琴偿还了13.5万元本金,现尚欠本金5.5万元。另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5元每天,应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邹向阳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余琴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违约金5%每天,被告邹向阳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余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被告余琴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妻子的转账明细三份,证明被告余琴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对被告余琴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9、10、12月借款期限内被告余琴转账的资金属于偿还原告妻子的装修材料款,其他转账为支付的违约金。被告邹向阳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余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余琴承诺180天内偿还借款,如未履行承诺,自愿支付违约金5%每天,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余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邹向阳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通过其爱人向余琴转账和自己向余琴交付现金提供了借款。被告余琴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5日、12月9日、2016年1月20日、4月15日、6月5日、7月10日、8月21日、10月12日向原告妻子各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10月1日向原告妻子各转账支付5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余琴、邹向阳未再还款,并避而不见,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余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余琴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余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余琴虽提出借款为19万,但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5年7月8日借款后,同年9、10、12月被告余琴向原告妻子转账支付共计3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该款不属于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余琴偿还其妻子的装修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借款给被告余琴时亦通过其妻子张晓梅账户转账,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为被告余琴偿还给原告的本金。2016年1、4、6、7、8、10月被告转账支付的共计70000元,原告认可为借期届满后支付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也支付不起,后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被告余琴辩称系偿还的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70000元为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出借金钱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70000元应依据年利率24%计算,即每个月违约金为3400元{(20万-3万)×24%÷12},自2016年1月8日借期届满至被告余琴2016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违约金,被告余琴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1053.3元,剩余支付的违约金38946.7元,应折抵本金;故原告诉请的未支付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琴应按年利率24%以本金131053.3元从2016年10月13日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邹向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邹向阳应对被告余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四海借款本金131053.3元和以本金13105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邹向阳对被告余琴应偿还原告罗四海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罗四海负担592元,由被告余琴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