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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崇梅与李柱东、刘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梅,李柱东,刘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1号原告:张崇梅,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坤,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容县。被告:刘鲜明,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容县。原告张崇梅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整。两被告借款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保存。借款约定的利息按5%计算。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鲜明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3月10日借到张崇梅200000元作为经营周转金,并于2013年4月份起连续归还本金14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余下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人按法院判决,努力挣钱,尽快还通。被告李柱东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款条、两被告婚姻证明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鲜明提供了《民间借贷协议》、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由异议,认为《民间借贷协议》不是原告签名,转账记录未显示转入户名和账号,不能证明是转给张崇梅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有原告和两被告签名捺印,其中内容也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关,原告也未申请对该份协议进行鉴定,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显示被告转账的户名和账号,无法确认被告转账140000元给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当日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具体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借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每月利息100000元;双方还就逾期付息、还款、以及管辖法院等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李柱东(身份证号为:)、刘鲜明(身份证号为:)现共同向张崇梅(身份证号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按5%计。”另查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于1998年12月16日结婚。庭审后,被告刘鲜明委托案外人刘达峰称,在庭后13日内提供有显示被告刘鲜明转账给原告张崇梅户名和账号的银行凭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一直未提供给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债权债务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鲜明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当,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张崇梅。二、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崇梅(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4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