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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840徐晓丽与黄胜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丽,黄胜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40号原告:徐晓丽,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章(曾用名黄圣章),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孔冉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6号1幢。法定代表人邢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丽诉被告黄胜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黄胜章的委托代理人孔冉冉,被告环盛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胜章支付利润28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56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被告黄胜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环盛消防公司对被告黄胜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其与被告黄胜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承揽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介绍业务,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利润按原告30%、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70%分配。合作期间,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润。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分期支付欠款。如果未按约支付的,理应承担每月2%的利息。鉴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系环盛消防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环盛消防公司理应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胜章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合作消防工程项目,其于2016年5月25日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书,确认就相关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280万元的利润,但被告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追回,对于上述应付款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环盛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共同合作了相应的工程,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对原告与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的合作关系一无所知,双方并无工程利润决算材料。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亦未实际发生。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设立,负责人是被告黄胜章,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2013年起,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作为共同借款人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朋友、科瑞公司陆续出借钱款,截至2016年6月25日,尚有8000000元未归还;2010年至2013年初,原告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共同合作开展业务,双方约定利润原告占30%,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占70%,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合作了昆山广捷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花桥医谷国际工程项目)、苏州市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鸿大厦消防、人防工程)、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惠润国际土建消防工程),为此,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应支付原告利润2800000元;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40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底结清。如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不能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可以就全部剩余欠款要求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一次性归还,并从本还款协议签订时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款时止;为了归还该借款,被告黄胜章自愿将享有所有权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77号惠润国际商务广场1幢13层(518平方米)、21层(580平方米)为该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承担。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被告黄胜章未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及工程利润,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案号为(2016)苏0506民初5243号)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环盛消防公司负责施工了上述还款协议中的三个工程,提供了如下证据:1、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昆山广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医谷国际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盖有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公章及黄胜章的签名。2、环盛消防公司与苏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惠润国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该合同分包人落款处盖有环盛消防公司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公章。3、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与苏州市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签订的天鸿大厦消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该合同承包单位落款处盖有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的公章及黄胜章的签名。在该案中,被告黄胜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盛消防公司对惠润国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在该案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工程利润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胜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环盛消防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6)苏0506民初5243号案件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名下开设了做消防检测的公司,故原告会接触到很多消防工程。原告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黄胜章约定,由原告负责向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和黄胜章介绍消防工程、斡旋其中关系,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和黄胜章负责按30%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还款协议中的三个工程均是由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的黄胜章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左右陆续完工。此外,原告为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提供了其与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费8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胜章、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胜章认可与原告合作了昆山花桥医谷国际工程、天鸿大厦消防人防工程和惠润国际土建消防工程项目,原告亦提供了上述三个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各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黄胜章及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就上述三项工程应向原告支付280万元的利润。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各方实际合作了上述三项工程,并已就被告黄胜章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利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黄胜章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280万元的工程利润。该协议书约定,若被告黄胜章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从签订本还款协议时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款时止。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并未收到款项,故被告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利润款2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律师费并非当事人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而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系被告环盛消防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环盛消防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提供了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上述施工合同书中均加盖了环盛苏州消防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以原告并未提供各方存在合作实施的上述工程的相关证据而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丽工程利润款人民币28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晓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被告黄胜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