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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耀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394号原告: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被告:胡耀军,男,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后,原、被告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清水河县联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范瑞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峻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