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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岳XX与单连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单连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774号原告岳XX,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连科,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XX诉被告单连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单连科驾驶豫Q×××××重型半挂车,沿新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其车上的久保田收割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连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0900元、评估费357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76470元的70%即535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连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驾驶员单连科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对原告诉请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单连科驾驶豫Q×××××重型半挂车,沿新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850M时,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岳XX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Q×××××轻型货车上的久保田收割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XX即被送往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岳XX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4775元(含门诊费票据1张,计款420元)。原告岳XX负担拖车费2000元。2016年11月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2016号认定书认定,单连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岳XX单方申请对受损车辆豫Q×××××轻型货车上及车上的久保田收割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合计为70900元。评估鉴定费为2770元和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6月7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QJ4825轻型货车评估为110000元,对豫17/52352车辆评估为45100元。评估费分别为2000元,共计4000元。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肇事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原告岳XX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财产损失评估书两份、保险单(复印件)、行使证、驾驶证、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2016号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单连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单连科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交通事故受损实际车辆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作出了结论,本院对该重新评估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岳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关于原告岳XX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4775元(含1张门诊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9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5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288元(11697÷365天×9天);5、护理费288元(11697元÷365天×9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4-6项,合计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车辆损失费经重新评估为5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870元;8、拖车费1400元(2000元×0.7);9、评估费2499元(3570元×0.7),上述8-9项,合计3899元由被告单连科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评估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1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870元,共计赔偿4577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重新评估费1200元,余款4457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你、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7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单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赔偿原告岳XX鉴定费等共计3899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三、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岳XX负担306元,被告单连科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