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文金与向素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金,向素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886号原告:秦文金,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素增,女,生于1965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文金诉被告向素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素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承包石柱县畜牧局在大歇镇双坝村白玉兔场的改建工程,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外,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2350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钱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后来被告仅支付了13500.00元,余下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材料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元至起诉时,共计11200.00元,今后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至兑现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素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7月5日,被告向素增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文金材料款235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向素增2015年7月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500.00元,还欠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后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文金与被告向素增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积极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并在债务到期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起诉时的逾期利息12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时起至兑现时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息百分之六支付无相关法律依据,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素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文金材料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文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素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素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