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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明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明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314号罪犯叶明福,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明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明福不服,提出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叶明福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罪犯叶明福于2015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罪犯叶明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叶明福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2016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5.1分。该犯因抢劫,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3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明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其犯抢劫罪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明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锦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