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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春密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5行初23号原告:刘春密,女,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动漫小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今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众博,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和顺街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春雷,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理处副主任科员。原告刘春密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密,被告二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众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道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春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二道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询问笔录;证据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据6.长春市驻京办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侯占臣、张春霞、刘春密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证据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8.证据保全清单;证据9.侯占臣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处理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证据2.侯占臣、刘春密、张春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占臣、刘春密、张春霞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证据3.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7、5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答复通知;证据5.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复议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证据6.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2017]459、460、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复议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道分局进行举证。原告刘春密诉称:2004年二道区红房子地块被强拆时,道森公司和二道区区长杨云超对该地块是棚户区一事进行了隐瞒。告知村民该地块是商服用地,不安排回迁安置房,被强拆的村民被迫只能选择货币补偿。该地块棚户区回迁安置房建成后,村民才得知,壹亿陆仟万元宅基地款项不知去向。在合理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次到省、市、区和北京纪检委反映此事。因为是窝案,无奈之下,3人到北京信访解决此事的办法,当时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没有对起诉人信访一事进行立案和询问,也没有开具训诫书。《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处罚的移交手续,地方派出所无权进行处罚,进行处罚属于违法。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越权执法,无执法权。在执法前除了有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有效力,其执法行为可视为是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给被告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要赔偿精神损失。1.驻京办无权押解我们3人到二道区公安分局,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2.没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的询问笔录;3.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4.还没有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驻京办违法押解我们回到二道区公安分局,二道区公安分局在执法前没有满足以上条件,二道分局就进行违法审问,以伪造询问笔录和驻京办情况说明为证据,以3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非访区进行上访为违法理由,对起诉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二道区公安分局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事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的询问笔录,又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还没有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就对原告进行违法审讯和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6日起诉人被拘留在长春市拘留所2017年3月16日被释放,二道分局根本就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是绝对违法的。2017年5月4日我们3人到长春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复议决定是我们3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决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本人或其行为结果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前提。上访,本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选择上访,实际也是民众相信也能从更高权利者那里,合法寻回自身权利的一种表征,既然对政府依旧怀揣希望,又如何扰乱秩序?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综上所述:起诉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乱用职权、渎职犯罪、违法乱纪、私设公堂、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公然违反党纪国法的胡作行为乱作行为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党纪政纪处分,予以开除公职。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告要求依法撤销:1.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的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并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3.撤销行政复议长府复[2017]460号决定。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二道分局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处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局认定刘春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该人于2017年3月5日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截获并训诫后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驻京工作人员接回。二、我局认定刘春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依据违法行为人刘春密询问笔录,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刘春密进京的情况说明。三、我局对刘春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春密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春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因被答辩人刘春密不服答辩人作出的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答辩如下: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对其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答辩人提起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日予以立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了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被答辩人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截获,并对其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行为作出训诫后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由驻京工作人员接出后送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根据被答辩人的询问笔录、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刘春密进京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侯占臣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对被答辩人作出了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春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了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二道分局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6.7.8.9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5日,侯占臣、刘春密等3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关于刘春密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警察中队受理此案,于当日将原告传唤至二道分局进行调查询问,同日,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春密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春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刘春密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治)行罚决字[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广场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天安门地区的特殊性,原告刘春密等3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非访区进行上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二道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询问、处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二、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7]4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春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