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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民生与被告黄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民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19号原告:汪民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辉,男,汉族。原告汪民生与被告黄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被告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8元、残疾赔偿金100109元、误工费11755元、护理费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上午10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衡阳市蒸湘区冠都现代城做工时,从脚手架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伤后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住院34天。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到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所请。被告黄志辉辩称,原告在下木架时自己没站稳摔倒在地,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已垫付了前期所有的医药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先下木架,不慎摔伤后未就医。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清楚,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摔伤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事,原、被告均站在木架上,原告先下木架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摔伤。摔伤后,原告未前去医院就医。2016年5月22日,原告感觉头部不适,前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就医,就医时陈述,三天前不慎摔伤头部,已不能回忆受伤时情形。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共花费医药费2973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8600元。2016年10月2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67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报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下木架时摔伤,且在摔伤后,未及时就医,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经核实,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38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31284×20×0.2=125136元)元、误工费13018.5元(39598÷365×120=13018.5)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532.5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上述赔偿款原告自行承担50%,即92766.25元,被告承担50%,即92766.25元,核减已垫付的28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16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民生各项损失64166.25元;二、驳回原告汪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汪民生负担1479元,被告黄志辉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份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