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徐力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法定代表人:孙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伯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伯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休伯康特公司偿付华城公司以1,023,7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休伯康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并非恶意拖欠,其正在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过高。华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休伯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休伯康特公司支付货款2,083,346.21元;二、休伯康特公司偿付以1,188,5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城公司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休伯康特公司偿付以1,023,7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休伯康特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各类设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华城公司亦有向休伯康特公司购买变压器。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华城公司结欠休伯康特公司货款164,800元,该笔货款从休伯康特公司欠华城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减;次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休伯康特公司结欠华城公司货款2,248,146.21元;两者相抵后休伯康特公司尚欠货款2,083,346.2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先交付货物,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华城公司开具发票后7天,休伯康特公司收到发票。华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2015年8月13日开具一张发票金额167,606.40元,9月16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6,913.28元、1,001,335.42元,2016年11月22日分别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17,039.10元、112,880.17元、929,689.9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城公司已向休伯康特公司提供了货物,休伯康特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休伯康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休伯康特公司关于应从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法院认为应从休伯康特公司收到发票第91天起算,现华城公司将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开具发票的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将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的货款,从2017年3月1日起算,应于准许,故对休伯康特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休伯康特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法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华城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应予准许,故对休伯康特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一、休伯康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城公司货款2,083,346.21元;二、休伯康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城公司以1,023,7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8元,减半收取计12,154元,由休伯康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休伯康特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故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休伯康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