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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粟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小明,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小明,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粟小明因隔壁“鑫艺石材”店老板儿子蒲某向人行道扔一次性水杯与蒲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粟小明持“鑫艺石材”店拉卷闸门的铁钩将蒲某左手打伤,蒲某的父亲蒲某1回到店铺得知该情况后便和粟小明发生厮打,粟小明用石材店内石材样品将蒲某1耳根部砸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蒲某伤情为:1、左手4、5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蒲某1伤情为:1、左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耳聋耳鸣。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粟小明伤情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浦江浩左手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左手第4、5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小明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粟小明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粟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小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小明经营的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路东段的“品香面皮店”与被害人蒲某父亲蒲某1经营的“鑫艺石材店”相邻。2016年1月10日14时许,粟小明因蒲某向人行道扔一次性水杯与蒲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粟小明持“鑫艺石材店”拉卷闸门的铁钩将蒲某左手打伤。案发后,蒲某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4、5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某左手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小明与被害人蒲某法定代理人蒲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乡县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粟小明报案至案发。2、证人张某证明,他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路东段经营一建材店,2016年1月10日15时,他在店里听见旁边有人争吵,他出门后看见粟小明和蒲某在推搡撕扯并互相殴打,他和梅某将两人拉开后,蒲某回店后准备关门,粟小明过去不让蒲某关门,蒲某将粟小明往外推时粟小明滑到在地,粟小明就拿起蒲某准备拉卷闸门的铁钩打蒲某,蒲某用左手挡了一下,铁钩就打在蒲某的左手上了,两人又厮打在一起,他和梅某将两人拉开,粟小明就跑到蒲某家的店里拿了一块石材样品,准备打蒲某,在场的一个女的去夺,但是没有夺掉,蒲某1回来后,粟小明与蒲某1又发生了厮打,蒲某1的耳朵被打流血了。3、证人梅某证明,他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路东段经营一家面皮店,2016年1月份的一天,浩浩扔了一个杯子在人行道上,粟小明就骂浩浩,骂得很难听,他看见粟小明把自行车放下后,就过去一拳打在浩浩身上,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他将两人拉开后粟小明和浩浩还在相互骂,他有事就回了店里,后来他再出来时看见粟小明站在“鑫艺石材店”里面,手里拿着店里的样品石,两人就互相僵持着,他又回店里了,再次出来时他看见粟小明手里拿了一个铁钩子。4、证人廖某证明,2016年1月10日13时左右,她在店里听见外面很吵闹,她出去后看见蒲某和粟小明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她丈夫张某就去将两人拉开,蒲某就站在“鑫艺石材”店门口和粟小明继续吵骂,粟小明又撵过去和蒲某厮打起来,张某又去拉开两人。蒲某回店里后,拿起门口的铁钩准备关门,粟小明跑过去把关了一半的卷帘门拉起来,接着又夺过蒲某手里的铁钩抡起来朝蒲某身上打,蒲某一挡,就把手打伤了,后来蒲某1回来把粟小明往店外扯,粟小明就拿了一块样板石朝蒲某1的头上砸了,当时蒲某1的脸上就流血了。5、证人贾某证明,2016年1月10日12点多,他在店里听见外面很吵,他出门后看见粟小明和蒲某在吵架,后来蒲某1回来了,蒲某就说他手被粟小明打了。6、证人江某证明,2016年1月10日15时,她经过“鑫艺石材店”店铺前时看见粟小明和蒲某在打架,她过去拉架时看见粟小明手里捏着一块石头,她们拉架的人都去夺石头但没有夺下来。蒲某1回来后,粟小明将蒲某1耳朵打伤了。7、证人柯某(粟小明妻子)证明,2016年1月10日15时左右,她看见粟小明和蒲某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后来蒲某抱着粟小明倒在店门口的台阶上,两人站起来后又继续打,接着蒲某就回到“鑫艺石材店”里面,粟小明也跟着进去了,他们进到店铺里面继续打架,后来蒲某1回来,她听见他们在店里面吵,接着蒲某1、蒲某两个人就揪住粟小明从店铺里面出来了。8、证人鲁某证明,2016年1月10日14时,她和她丈夫梅某在店里干活时听见外面吵闹,她出去后看见蒲某和粟小明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蒲某和粟小明被拉开后,粟小明就站在蒲某店门口骂蒲某,并上前抓住蒲某的衣领,两人又撕扯起来。蒲某回店里准备关门时,粟小明又追上去,两人又撕扯起来,后来被卖油漆的小张拉开,后来她看见蒲某有个胳膊抬不起来,蒲某的爸爸脸上在流血。9、证人赵某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她在她经营的店铺里听见外面有打闹的声音,她出去后看见“鑫艺石材店”老板的儿子蒲某把品香面皮店老板粟小明从店里推出来,接着粟小明摔到在店铺门前的人行道上,粟小明爬起来后又撵进石材店,接着又被蒲某推出来,当时她站在她家店铺门口,具体打架过程她没有看到。10、证人蒲某1(蒲某父亲)证明,2016年1月10日15时左右,他接到邻居的电话说粟小明和他儿子蒲某发生打架,他回到店里后,看见粟小明和他儿子都站在他店里,他在质问粟小明时粟小明用他店里的石材样品将他耳朵打伤了。11、证人吕某证明,他不知道2016年1月10日发生打架的事情,他知道之前粟小明和“鑫艺石材”店老板因放煤炉子发生过纠纷。12、证人岳某(西乡县中医院医生)证明,2016年1月10日蒲某拍片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2月5日的检查报告单做出的“陈旧性骨折”的结论,是他们后期习惯性说法是陈旧性骨折,说明错了。2017年2月16日蒲某在西乡县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上面检查名称“右手掌正斜位片”是操作失误,实际为左手X线片。13、被害人蒲某陈述,2016年1月10日14时左右,他在其父母经营的“鑫艺石材店”看店期间将一个一次性水杯扔到马路边道沿外面,旁边经营“品香面皮店”的粟小明就从其店里出来站在人行道上骂他,他就和粟小明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后,他回到石材店内,粟小明撵进石材店,他将粟小明往店外推的过程中,粟小明朝他右脸打了一拳,并朝他踢了几脚,到门口时,粟小明拿起他家拉卷闸门的铁钩打他,他用左手挡时铁钩打在他左手手背上,他把铁钩夺过来扔在地上后,粟小明又从他家店里展示台上拿了一块石英石样板打他,他用右手挡了,他和粟小明撕扯过程中都摔倒在门外人行道上,他们继续厮打在一起,后来被他人拉开。14、被告人粟小明的供述,他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路东段经营“品香面皮店”。2016年1月10日15时许,他准备关店门离开的时候,蒲某扔了一个喝水的一次性水杯砸在他的腿上,他就和蒲某理论,蒲某将他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他起来后就和蒲某厮打起来,被他人拉开后,蒲某回了店铺,他因为鼻子眼睛都受伤了,就走进蒲某家的店铺和蒲某理论,浦江浩拿了个铁钩准备关门时他将铁钩枪过来打在了蒲某的手上。蒲某1赶回来后,蒲某1向他头部打了一拳,他就用石材店内的石材样品砸伤了蒲某1。15、辨认笔录及照片,蒲某对12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粟小明就是使用铁钩殴打他的人;蒲某1对12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粟小明就是使用铁钩殴打他及蒲某的人;张某、廖某对12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粟小明就是使用铁钩殴打蒲某的人;梅某对12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粟小明就是持铁钩与蒲某打架的人。1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城关镇鹿龄路东段蒲某1经营的鑫艺石材店铺门口人行道及店铺内,鑫艺石材店与品香面皮店相邻。17、物证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在鑫艺石材店提取铁钩1根、石材样品1块并依法扣押。18、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蒲某因左手第4、5掌骨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19、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蒲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33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蒲某左手第4、5掌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1、伤情照片,证明蒲某左手、蒲某1左耳及粟小明鼻子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痕。2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粟小明系传唤到案。24、蒲某1、粟小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蒲某1、粟小明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5、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粟小明与蒲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1达成赔偿协议,蒲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1对粟小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石材样品一块,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小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蒲某系围成年人,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钩一根,返还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蒲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兰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