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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宇,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大学文化,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宇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433号刑事判决。温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为、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温宇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的东港嘉苑一区4幢2单元603室朋友张某住处,窃得卡地亚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2600元),并将手表用于抵押借款。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温宇又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约3560元)。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温宇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抵押权人处追回卡地亚牌女式手表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温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宇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温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令被告人温宇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告人温宇上诉称:(1)其为留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服刑而上诉;(2)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再予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温宇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温宇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现被告人温宇上诉请求本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温宇提出其为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