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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土门新市场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准备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扒窃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