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农行城固支行与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城固农行”),住所地城固县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450299676。法定代表人:张东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该行农贷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饶小伟,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某某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城固���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45%,签有借款合同并由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于2014年4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已经构造严重违约。诉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利息5139.20元止2016年6月20日)并偿还贷款本金还清前计算的贷款利息;2、判令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用于证明双方适格的主体资格,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4亦系书证,用于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发生并提供有转账记录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要式性的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某某以种植为由,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四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城固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与原告签有联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清偿过3个季度的利息外,再未偿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2013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139.20元。2017年6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合同要式性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成立生效。自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的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签订的四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累计利息5139.2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