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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康武、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武,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武,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自动向雷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武、邓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2和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康武独自窜入被害人谢某1位于雷州市东里镇东华路南二横巷86号的住宅内,盗走二轮摩托车1辆。随后,被告人李康武与被告人邓某窜入被害人谢某1的住宅,盗走冰箱1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康武再次独自窜入被害人谢某1的住宅,盗走热水器1部。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康武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李康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00元,冰箱值款人民币984元,热水器值款人民币35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康武、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康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武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2时许,为筹措毒资,被告人李康武窜入被害人谢某1位于雷州市东里镇东华路南二横巷86号的住宅内,发现该住宅内有二轮摩托车1辆、冰箱1台、热水器1部,于是便将该辆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李康武骑着偷盗的摩托车来到一洗车场找到被告人邓某,提出与被告人邓某一起盗窃被害人谢某1住宅中的冰箱。在场的“妃矮”表示愿意购买盗窃的电冰箱后,被告人李康武便骑着盗窃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某一起来到被害人谢某1的住宅内,将1台冰箱抬出捆绑在摩托车上,再由被告人李康武直接送至“妃矮”的家中。“妃矮”则将人民币500元毒品交给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当作购买冰箱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康武再次窜入被害人谢某1的住宅,将1部热水器盗走,并于几天后将该热水器送给“妃轩”。另查明,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康武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李康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已追回被盗的二轮摩托车1辆、冰箱1台、热水器1部,并于2017年1月5日由侦办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谢某1。又查明,被告人李康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二轮摩托车1辆、冰箱1台、热水器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谢某2、陈某1、麦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李康武、邓某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295号关于被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武、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武、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共谋并实施盗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故俩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康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地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康武、邓某均系为了吸毒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康武、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期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