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397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宝山区云杉路小区垂柳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垂柳街家属楼*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男,48岁,汉族,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村小康小区2#-22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71.54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通知索要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按每平米每月0.35元计算,总计1179元,滞纳金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截至到2017年5月5日按滞纳金暂计648.85元。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被告赵某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村小康小区2#-22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71.54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通知索要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按0.35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1179元。滞纳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欠费额日千分之三计算,截至到2017���5月5日暂计648.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人/使用人信息表,催缴通知,2013、2014、2015、2016四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是本小区的业主,故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关于所欠物业费数额,庭审中查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179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给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方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给付物业费,原告的损失应理解为财产的消极减少,就是应增加的没有增加,通常将其推定资金利息损失。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以每年欠付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79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以每年欠付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波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