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林厂与汪少博、汪青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厂,汪少博,汪青雅,赵雁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353号原告:田林厂,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少博,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汪青雅,系被告汪少博姐姐。被告:汪青雅,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赵雁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林厂诉被告汪少博、汪青雅、赵雁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赵雁君委托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到庭参加2016年6月3日的诉讼,原告田林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汪少博委托代理人汪青雅,被告汪青雅,被告赵雁君委托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到庭参加2016年10月25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苏堤跨虹桥上值勤,被告汪青雅在跨虹桥上对印象西湖演出进行拍照,原告告知被告汪青雅此处不能拍照,但被告不听劝告。原告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汪少博、赵雁君参与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最终致原告摔下跨虹桥受伤。经诊断原告左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汪少博、汪青雅辩称:当天晚上汪青雅是准备拿手机拍照,刚准备拍照时原告带着酒味来阻止汪青雅,然后踹了汪青雅一脚。后汪少博来阻止,原告一下子将汪少博拽到桥下。之后汪慧婷打110报警处理。被告赵雁君辩称:一、赵雁君并未参与案涉打架事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均陈述赵雁君未参与打架斗殴,且原告在2015年6月5日的公安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打架的人包括原告、汪青雅、汪少博三人,结合公安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材料,均证明当时参与打架的人员为原告和汪少博,并不包括赵雁君。二、案涉纠纷是因汪青雅引起,赵雁君并未挑起任何纷争,本案侵权人非常明确,赵雁君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酒后上岗、蛮横值勤的情况。110出警单上记载有原告喝酒情节,原告亦签字确认,且原告代理人也当庭承认了原告在事发前曾饮酒。同时,原告先踹了汪青雅一脚,系原告先挑起纠纷。三、原告诉请赔偿费用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事发时原告在杭州居住未满一年,相关赔偿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父母扶养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法院应酌情调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吻合,且票据存在连号,对交通费法院应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法院应根据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雁君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林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3、门诊病历。4、诊断报告单。上述3、4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残疾,伤后护理期为1.5个月,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7、原告暂住信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8、证明。9、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8、9证明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8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2、舒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汪少博、汪青雅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赵雁君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汪青雅和赵雁君全程都没有参与殴打,汪少博是被田林厂拽下桥的。被告赵雁君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处理情况及结果中并未陈述赵雁君参与殴打,且原告在当时有喝酒及先动手打人的情况,该处警单双方均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存在过错。证据3、4,其中2015年8月20日、21日的X线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诊断报告书与2015年5月6日的诊断报告单不一致,2015年8月20日、21日的诊断报告单时隔案发时间有两个多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报告单所显示的损伤结果系案涉纠纷所引起。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就原告伤势来判断不需要5个月的休息时间,既然原告就护理期等提交鉴定,对其误工期限也应该提交鉴定,且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的损失证据。证据6,被告认为2015年8月20日诊断报告单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鉴定机构以该诊断报告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看,截止2015年5月5日纠纷发生时,原告在杭州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有事实依据而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其中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之前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的日期无法对应,不能证明系因案涉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且个别发票存在连号情况。证据12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舒某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告汪少博、汪青雅、赵雁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岳庙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汪慧婷询问笔录。2、赵雁君询问笔录。3、汪青雅询问笔录。4、汪少博询问笔录。5、吴某询问笔录。6、嵇某询问笔录。7、田林厂2015年5月8日、6月5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1-7证明各方所陈述的案发情况。8、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汪少博病历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汪少博因案涉纠纷导致的伤情。10、汪青雅病历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汪青雅因案涉纠纷导致的伤情。11、立案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对汪少博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2、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查获经过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岳庙派出所已将原告伤势鉴定结论电话告知被告汪少博。原告田林厂质证认为,岳庙派出所对汪慧婷、赵雁君、汪青雅、汪少博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殴打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5至13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是因被告汪青雅违规拍照,原告予以制止,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汪青雅、汪少博、赵雁君殴打原告,被告汪少博将原告推下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雁君质证认为,岳庙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先动手踢了被告汪青雅一脚,被告赵雁君未殴打原告。原告在2015年6月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参与打架总共3个人,并不包括被告赵雁君,原、被告关于参与打架人数的陈述是一致的。且从派出所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查获经过能证明案涉打架纠纷为原告与被告汪少博两人,被告赵雁君未参与殴打。岳庙派出所对证人吴某、嵇某询问笔录即证据5、6不应采信,无法证明案发时该两位证人在现场,该两份证人笔录制作时间是2016年1月2日,离案发时已长达近一年时间,其对纠纷经过的描述无法令人信服。证人吴某、嵇某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其陈述明显偏袒原告,原告陈述先踹被告汪青雅且也有还手,证人吴某、嵇某却将纠纷描述为原告并未还手而是一直挨打,与事实明显不符。该两份证人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人笔录不应采纳。同时,证人吴某、嵇某笔录并未陈述被告赵雁君参与打架,均陈述是原告与被告汪少博打架。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跨虹桥上还没有什么伤,大家动作都不大,其伤势是掉下跨虹桥时造成的,与各被告陈述在桥面上争执而非殴打的表述相一致。被告汪少博、王青雅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赵雁君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汪青雅和赵雁君并未参与殴打,汪少博是被田林厂拽下桥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认为2015年8月20日、21日的诊断报告单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不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被告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其中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时间无法对应,不能证明系因案涉纠纷产生的交通费,故对就诊时间与交通费无法对应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岳庙派出所证据1-4、7-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对证人吴某陈述男子用双手将保安推下了桥下面,对该关键情节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所证明的双方发生纠纷原因与原、被告陈述大致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田林厂系杭州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保安公司员工,负责在苏堤北口跨虹桥上维护印象西湖演出时的场外秩序。汪少博、汪青雅、赵雁君、汪慧婷系游客,汪青雅与汪少博系姐弟关系。2015年5月5日晚8时许,汪少博、汪青雅、赵雁君与汪慧婷在苏堤北口跨虹桥上游玩时,恰逢印象西湖演出,汪青雅用手机拍摄演出,田林厂出面制止,并与汪青雅发生争执。田林厂用脚踹了汪青雅胸腹部一脚,汪少博见状上前和汪青雅与田林厂发生纠纷,并导致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田林厂与汪少博从约3米高的跨虹桥上摔落至桥东侧草坪。汪青雅赶至桥下,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汪慧婷报警,岳庙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案涉纠纷造成田林厂、汪少博、汪青雅不同程度损伤,其中田林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汪少博、汪青雅四肢与胸腹部擦伤。2015年6月4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司鉴(伤检)字[2015]7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田林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对汪少博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根据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因此次受伤田林厂共需休息149天。2016年3月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田林厂委托作出杭州明皓[2016]临鉴142、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林厂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护理期为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为此,田林厂支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另查,田林厂父亲为田俊(1950年6月13日出生)、母亲徐士英(1953年12月27日出生),两人均系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谭坝村村民,田俊、徐士英共生育田林厂、田林霞(1979年6月10日出生)。田林厂夫妻生育女儿田宇(2002年6月28日出生)、儿子田恒(2004年1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因田林厂制止汪青雅拍摄引发纠纷,田林厂脚踹汪青雅导致矛盾激化,汪少博、汪青雅与田林厂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殴打,田林厂与汪少博从跨虹桥上摔下,造成田林厂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汪少博、汪青雅应对田林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田林厂自认汪慧婷未参与殴打,并撤回了对汪慧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赵雁君是否参与殴打并承担赔偿责任,田林厂在2015年6月5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赵雁君参与殴打,且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赵雁君参与殴打田林厂,故田林厂要求赵雁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田林厂作为保安公司员工,在工作中本应文明值勤,妥善处理与游客的纠纷,但田林厂却脚踹汪青雅,粗暴值勤是导致矛盾激化最终演化为双方殴打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纠纷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田林厂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而汪少博、汪青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构成,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149天,参照田林厂主张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746元(48372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5天,参照田林厂主张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964元(48372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林厂为九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442元。营养费为根据田林厂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考虑田林厂去医疗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田林厂构成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田林厂的损失金额共计274108元,田林厂自行承担50%损失即137054元,汪少博、汪青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7054元。汪少博、汪青雅承担连带责任。故田林厂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少博、汪青雅赔偿田林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054元。汪少博、汪青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田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田林厂负担894元,由被告汪少博、汪青雅负担884元。原告田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少博、汪青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