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冬英与姜康良、姜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英,姜康良,姜康水,姜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405号原告:胡冬英,女,193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康良,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康水,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康龙,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英与被告姜康良、姜康水、姜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被告姜康良、姜康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原告经审批建造新房。在原告建房过程中,三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将原告修建中的二根雨棚门柱毁坏,并将钢筋锯断。2016年11月6日,三被告再次将原告房屋门前的两根水泥柱损坏。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二次被损坏的水泥柱损失为1830元。原告认为该认定漏计5根方木(12.5元/根)、2张模板(62元/张)、人工费800元及第一次毁坏门柱损失1830元,且原告从地下2.5米处立起的基础及立柱因三被告的行为而废弃。2017年3月10日、3月29日,江山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三被告分别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三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46.5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筑的实际是门厅柱子而非雨棚门柱,该柱子系被原告的雇工在2016年11月6日拆除。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以侵占村庄道路的方式修筑的门厅柱子,属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三被告2016年2月8日损毁柱子、锯断钢筋的主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情况,三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主张漏计的方木、模板及人工费损失并无证据。江山市公安局对三被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三被告不服并向柯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柯城法院调解,江山市公安局已放弃对被告姜康龙、姜康良的行政处罚,故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已经合法审批的情况;证据2、2016年2月8日前的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门前两根水泥柱第一次被损坏前的情况;证据3、江山市新塘边镇勤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人汪某、毛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8日,被告方将原告修建中的两根水泥石柱毁坏,并将钢筋锯断,经修建的雇工估算造成的损失为1980元等情况;证据4、视频光盘1份(3份视频),现场照片15张(复印件),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1份,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2017年1月22日的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6日,三被告将原告房屋门前两根水泥柱损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水泥柱损失为1830元,并对三被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6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00元等情况;证据5、证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水泥柱子不影响被告通行及水泥柱被三被告破坏后实际已无法使用的情况;证据6、2016年11月3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当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姜增武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上塘顶塘栏杆边上另建修道路用于通行,被告方允许原告修建围墙等情况。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各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就江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撤诉的情况;证据2、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6日系原告的雇工将门厅柱子拆除的情况;证据3、规划设计红线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审批的房屋朝向向南,现房屋大门向西,且两根门厅柱子所处位置超出了审批范围,属于违章建筑。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明对象以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2017年5月9日拍摄现场照片6张,可证明现场现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康良、姜康水、姜康龙系兄弟关系,原告房屋与三被告居住的房屋南北相邻,三被告原从原告位于江山市××塘边镇××村××号房屋西面门前的道路出入通行。2015年10月,原告经审批开始在原上塘顶弄4号房屋原址上拆建新房。建房时,原告在房屋西面沿上塘顶塘新修一条道路供包括三被告在内的邻居通行。2016年2月8日,原告在新屋地梁西面浇筑门厅柱子,被告姜康水、姜康龙等人出面干涉并将两根门柱损坏。2016年10月,原告房屋主体建成。2016年11月3日,在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相邻各方以姜勇户(原告儿子)、姜济清户(三被告父亲)及姜增武户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姜勇、姜康水、姜增武在各户代表栏签名,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允许姜勇户新屋门前建造围墙;围墙与上塘顶塘栏杆柱间留出5.5米作为出入通道并由姜勇出资硬化;姜勇将其位于姜康良门前的承包田置换给姜康良户,姜康良户将其位于泉家弄的土地以同等面积置换给姜勇户;相关施工需承包田置换完毕后方可施工。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承包田置换的内容未获履行。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其新屋西面浇筑门厅柱子两根。次日上午6时许,三被告持钉耙、铁锤等工具将原告新修的两根门柱砸毁。原告即报警,处警民警离开后,原告雇工姜某出于安全考虑动手拆除门柱,但随即被制止。经江山市公安局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根门柱被毁的损失价格为183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显示2016年2月8日损坏原告门柱的除了本案被告姜康水、姜康龙外,还有案外人姜增武。因涉及到姜增武名下抗辩权的保障及赔偿责任的界定与区分,该部分侵权事实及赔偿责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从2016年11月6日被毁钢筋水泥柱所处位置及原告房屋现状判断,两柱应为原告房屋西面大门的门厅柱子,而被告举证的原告房屋规划图显示房屋西面不存在凸出建筑主体的部分,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毁水泥柱的合法性不作确认。本案被损坏的两根钢筋水泥柱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应无争议,依照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被告认为被毁水泥柱系违章建筑且侵犯了三被告的相邻通行之权益,故其毁坏门柱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的协议中有先换地再施工的特别约定,原告在换地事项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先行浇筑门厅柱子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间的纠纷事发前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介入处理,且原告已另行浇筑道路供三被告通行。在此前情下,即使原告浇筑的门厅柱子对三被告权益构成侵犯,其时情势也未紧迫至需三被告以自力拆除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三被告应通过向村镇及相关职能部门等公权力机构投诉反映的方式依法、文明的解决问题,而非自力拆除门柱引发矛盾升级,故三被告关于其损坏门柱行为正当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基于公安机关的委托就本案水泥柱损失的价格作出的认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认定标的明细明确、具体、全面,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康良、姜康水、姜康龙共同赔偿原告胡冬英水泥柱损失128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冬英负担7.50元,由被告姜康良、姜康水、姜康龙共同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