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丽娟与袁红莲、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袁红莲,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51号原告:杨丽娟,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莲,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韩楼村西北。法定代表人:袁红莲,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韩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娟与被告袁红莲、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袁红莲、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2000元及利息53015元,共计4150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关春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8月3日被告袁红莲、丰华公司向申海英借款112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笔借款分别为我们出具了借据。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4日经我们三人与被告对账,截止到10月24日三被告共欠我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015元,被告将其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的房产抵给我,并给我出具了415015元的房款收据,注明“原借款折抵房款”,加盖了淇县幸福家园销售专用章,将我们三人的原始借据收走。后经我了解,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系无效收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袁红莲、丰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向关春香、杨丽娟、申海英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10月24日三债权人与二被告协商以淇县幸福家园小区的楼房抵消之前的借款本息,共计415015元,二被告收回了原借款借据,给原告出具了415015元的房款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抵消有效。双方协商抵消债务后,原告依据三债权人的借款借据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不应支持。新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本人只有50000元的债权,不是诉请中的362000元。被告袁红莲的债务已通过他们协商以房抵债,可以说明借款人是袁红莲,不是我公司。原告与被告袁红莲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需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3月22日、8月3日,三被告分别向关春香借款200000元、杨丽娟借款50000元、申海英借款112000元,约定月利率2.5%、1.5%、2%,并分别为三人出具了借据。2015年10月24日,被告袁红莲将三人借款借据收回,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015元,为原告出具了幸福家园二单元601房的房款收据,注明借款折抵房款,收款人为袁红莲,加盖了“淇县幸福家园销售专用章”。淇县幸福家园至庭审结束仍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至2015年10月24日三被告分别欠关春香、杨丽娟、申海英借款共计362000元,利息53015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佐证,被告袁红莲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袁红莲将三人的借款借据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房款415015元的收据,以幸福家园二单元601房的房款折抵借款,现该小区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具备房屋销售条件,被告辩称债务已抵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借款人仍应承担偿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已结算,对结算数额重新出具了收据,并未约定利率,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50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莲、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415015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袁红莲、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