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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杨锡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杨锡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金祥南路中段227号。主要负责人:彭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锡会,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锡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记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芳,被上诉人杨锡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记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业务绩效奖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锡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每月扣我奖金20%应当补发给我。请求维持原判。徐记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业务绩效奖90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班,担任销售代表。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家里有急事,老婆肾衰竭透析,需要陪护”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同意被告辞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尚有业务绩效奖9000元未发放。后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业务绩效奖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发放工资奖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业务绩效奖9000元。因被告是因为“个人原因,家里有急事,老婆肾衰竭透析,需要赔护”而向原告主动辞职的,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锡会支付业务绩效奖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记绵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支付业务绩效奖,从本案证据杨锡会的工资以及业务人员绩效确认表均证实杨锡会从业期间,每个月扣发20%的绩效奖金。且徐记绵阳分公司职员也证实了扣发绩效奖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徐记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