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庭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69号原告:王庭祥,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梅河口市分公司工人,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负责人:管凤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庭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误工费396.5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885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以上费用合计为121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20分,景立洋驾驶吉ECL3**小型面包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中海门前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景立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情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Ⅸ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可以赔偿,但精神抚慰金要求1万元有点高,另外,我们已支付给王庭祥15360元,应在总赔偿数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保险公司对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重新鉴定,由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1日12时20分,景立洋驾驶吉ECL3**号面包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中海门前左转弯,与相向王庭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庭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公交认字【2016】第1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庭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CL3**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庭祥受伤后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后又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898.02元。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2017年6月16日双方交换证据时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仍为九级伤残。在2017年3月15日阳光保险公司已给付王庭祥赔偿款15360元。现王庭祥起诉来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8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景立洋驾驶的吉ECL3**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庭祥的合理损失。关于王庭祥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王庭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1.医疗费,共计医药费为38898.02元;2.王庭祥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庭祥在梅河口市内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3.误工费为396.56元;4.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王庭祥九级伤残,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其伤残情况,以保护1万元为宜;5.车辆损失179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庭祥医疗费共计1万元,赔偿王庭祥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九级残疾赔偿金,共计1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96.56元+九级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赔偿王庭祥车辆损失1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庭祥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王庭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车辆损失179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1795元,扣除已给付15360元,剩余10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