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由沧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青及其丈夫吕某1因宅基纠纷与邻居曹某及其丈夫吕某2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打斗中,赵青将曹某打伤,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曹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1、吕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青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信、轻伤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青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